(2017)鄂011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9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传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范某1,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军、被告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申请人王某于2017年3月22日,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汉北首府2拣1单元19层3号房屋申请价格评估,但因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表示此案房屋还存在贷款没有偿还,申请暂不评估的意见,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分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告家乡举婚礼和居住,婚后生育一子名范某2,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双方于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为此,2016年3月21日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互无住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内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范某1辩称:1、孩子未经本人同意,由原告及其亲属带到内蒙古赤峰抚养,我多次去要求带回孩子,但是原告方拒绝,并非被告故意不承担抚养义务,另原告并未与孩子长期相处,而是由其亲属代为抚养,孩子并无至亲相处,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为宜,我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2、对于离婚我同意。3、那套房子不存在分割,我要求赠与孩子。被告范某1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2月14日原告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子范某2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汉北首府2栋1单元19层3号合同房屋一套,合同编号:黄120130407,买受人范某1、王某,首付款115562元,银行按揭255000元,贷款由范某1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2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儿子抚养现状,为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范某3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但被告范某1仍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汉北首府2幢1单元19层3号合同房屋一套备案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则由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亨有一半产权。因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银行未同意二人独立偿还情况下,该贷款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判决后,在偿还贷款期间任何一方偿还的全部贷款,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二、婚生子范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范某1自2017年8月25日给付范某2抚养费600元;三、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汉北首府2幢1单元19层3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黄120130407),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各自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范某1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