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138号原告:李伟,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11月22日06时许,徐勇杰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HE**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G35235公里91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杨其伟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豫P×××××/豫P8F**挂号车追尾,至豫P×××××/豫P8F**挂号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员李景多停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碰撞,后鲁N×××××/鲁NHE**挂的重型货车着火,造成三辆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7171492016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李景多和杨其伟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伟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6850元、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80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136850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拖车费系有意扩大损失情形,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李伟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0960元,鲁Q×××××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9576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伟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850元,李伟支出评估费22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将车辆由菏泽拖至平邑维修支付费用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5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0429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持的不承担拖车施救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9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发地拖车至平邑,确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本院酌定拖车费7000元。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车损104290元、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7000元,以上共计12109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负担2722元,原告李伟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沈庆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