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樊俊杰与焦丽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杰,焦丽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379号原告:樊俊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玲,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焦丽兵,又名焦兵,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樊俊杰与被告焦丽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俊杰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丽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7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货,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焦丽兵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事物流生意,根据供货方物品的大小每件物品收取5—20元不等的运费。原告经常通过被告为客户发送家电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自2015年6月起,被告代收原告货款24760元。后经原告追要,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樊俊杰现金24760元(贰万肆千柒佰陆拾元整)借款人焦兵2015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代收原告的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应按借条数额向原告支付该款。因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协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丽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俊杰货款人民币2476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焦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