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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林与被告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林,王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548号原告:刘庆林,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刚,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庆林与被告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王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45元。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度,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螃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螃蟹款318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刚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与原告的侄子刘小双是朋友。被告经刘小双介绍去原告处拿螃蟹,因刘小双欠被告钱,双方口头协商用螃蟹款抵。故被告去原告处只要签字拿螃蟹,货款就由原告与刘小双结算,和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5日螃蟹购销清单,被告在原告处共拿了557.6斤螃蟹,金额计26630元,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10月20日的两张螃蟹购销清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0月18日的两张螃蟹购销清单,清单上仅有胡某某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庆林做螃蟹批发生意,被告王新刚经营饭店生意。在此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557.6斤螃蟹,金额计266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林与被告王新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该货款抵扣案外人刘小双的借款,该约定即使存在,也属于被告与刘小双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理应支付。对于没有被告签名及并非被告本人签名的清单上记载的货款,因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庆林货款2663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刘庆林负担98元,被告王新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