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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康保县供电分公司、康保县康禾苗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康保县供电分公司,康保县康禾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康保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建设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超,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县康禾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工业街酒厂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郭晟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康保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保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保县康禾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保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威、范超,被上诉人康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晟利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保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上诉人赔偿163186.5元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已尽停电通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2016年5月5日对土邓线路停电检修,在检修前,上诉人分别通过康保网、康保手机网、康保电视台等多种途径发布停电通知(见证据)。康保电视台证明“于4月16日与5月3日每天早9点至晚22:30,分别在我台中央3、5、6、7、8、12,河北卫视、河北农民、上海卫视、康保一套、康保二套等20个频道,滚动播出停电广告,一直播放至停电当日”;“掌上康保”网2016年4月29日截图证明发布“康保5月5日停电通知”;以及在“康保网”多次发布了停电通知。2、被上诉人属一般用电户,无需书面通知停电。3、苗木死亡可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简单归责于5月5日停电。苗木自身问题、土壤、移植、栽培、施肥、防护、气候、病虫灾害、移后管理以及人为勤懒等多种原因,都可能导致苗木死亡,不能简单归责于偶尔停电。4、苗木死亡与偶尔停电没有必然的、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原因,具有顺序性、直接性、必然性等特征,偶然因素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本案线路偶尔停电,不必然导致苗木死亡。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事项偏离本案诉求。一审委托事项为“对涉案樟子松树苗是否由于种植当天及数日内缺水造成死亡以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众所周知,苗木数日内缺水极易导致死亡,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5月5日停电是否必然导致苗木死亡”。上诉人多次强调,本案应对“5月5日停电与苗木死亡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但一审法院执意委托鉴定上述事项,从而偏离本案诉求。2、鉴定人没有涉案物价鉴定资格,所做结论不具有适用效力。《鉴定意见书》称:“涉案苗木因缺水造成损失为457018-630892元,若委托人或当事人对本鉴定中采用的参考价有异议可委托物价部门另行鉴定。”签定人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纠纷,签定结论却出入17万余元,严重违反《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规定。3、《意见书》脱离事实,人为性、随意性太强,全靠想象和主观臆测做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1)《意见书》称:“根部发黑,毛根腐烂,符合苗木缺水症状”。苗木缺水症状不应是“毛根腐烂”,应是“毛根干枯”。《意见书》未对苗木的根、茎、叶、主干、盆茎、移植土湿度、栽培人员技术、树苗透气性、地表及空气水分、土壤酸碱度、肥力等相关数据鉴定,其得出“毛根腐烂,符合缺水症状”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三年生苗木,一定符合5月5日缺水症状吗?(2)、《意见书》未对三年生苗木的株高、地径、胸径、冠幅、主干高、土球直径、栽植深度、树苗质量等数据测定,臆测出50cm以上为正常株、40-49cm为受害较轻株、39cm以下为受害较重株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苗木株高株低是由多种因素造成,不能认为是5月5日停电所致。此外,鉴定结论没有给出“受害较轻株数”与“受害较重株数”到底能否成活?是否已死亡?如能成活,损失是否存在?(3)、“2013年引入小杯苗培育”,至2016年5月,应适用三年生幼苗,不应适用四年生幼苗,因市场价格不一样。种植密度37cm×37cm是否符合三年生树苗移植规范?推算得出死亡54600株是否准确?同是一批树苗,鉴定价格却从3~5元至8~10元,相差悬殊,结论怎能正确?(4)、鉴定依据《樟子松造林技术规程》第12.2条明确规定:“容器苗造林,一般采用挖穴栽植法。穴的大小大于容器苗的体积。造林前一天,对容器苗灌足水”。鉴定人为何不考虑移植前一天是否“对容器苗灌足水”?如灌足水,第二天停电是否还会导致苗木死亡?《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及《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书》,但鉴定人却某也未能答复,出庭言辞模糊,也未能回答上述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康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89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禾公司在邓油坊二先生村承包1000亩土地种植树苗,灌溉方式为机械灌溉,供电线路为土邓525线,原告一直缴纳电费,为被告的供电用户。2016年5月5日,原告种植樟子松树苗约9亩,主张因被告停电灌溉设施无法运转,致使当天种植的9亩樟子松无法灌溉,造成苗木死亡。原告起诉后,要求对涉案樟子松死亡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康禾公司涉案樟子松树苗死亡主要是由种植当天及数日内缺水所造成;涉案樟子松树苗损失为457018至630892元。另外庭审中,鉴定人对种植当天是否应该浇水作出解释,在苗木培育中,无论大苗、小苗,都应当种植当日浇水,灌溉时间越晚,对苗木成活越不利,当天不浇水对苗木死亡会有一定影响,尤其是五月份当地气候比较干燥,应当多浇水。被告承认2016年5月5日是计划检修停电,并于5月3日开始在康保电视台发布通知,于2016年4月29日于康保网与康保掌上app发布通电通知,公告停电为8:00至18:00,被告方认可停电时间为8:00至11:50。对于电视台出具的停电通知证明,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但通知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至5日。2016年5月5日停电期间原告三次向95598进行投诉,最后一次投诉时间为17:58,通话时长14分钟。本院结合邢佃录、郝万金、武贵福当庭证言及投诉记录认定5月5日17:58分前一直停电,原告因停电对当天种植的樟子松无法灌溉。同时5月份就电网调控运行日志,5月10日、5月11日、12日、14日、23日、24日、31日,土邓525线皆有停电。一审法院认为,康禾公司使用康保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电力并交纳电费,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为重要电力用户,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停电情况,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5月5日计划检修停电已公告通知,应当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计划检修停电,但是在电视发布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5月4日,仅提前一天发布通知,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妥善告知义务;对于康保网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缺少具体发布时间,网页上也无法查实,不予采纳;对于康保掌上app虽然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停电通知,但也未达到提前七天,同时其作为一款手机客户端软件,在没有确定通知到的情况下,应以电视台通知为准。原告在未得到停电通知的情况下,基于信赖安排种植樟子松,以致种植当天因停电没有灌溉,被告作为电力部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在庭审中鉴定人对种植当天是否应该浇水作出解释,“在苗木培育中,无论大苗、小苗,都应当种植当日浇水,灌溉时间越晚,对苗木成活越不利,当天不浇水对苗木死亡会有一定影响”,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涉案樟子松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一直坚持种植樟子松后数日内(即5月6日起)被告方连续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灌溉樟子松,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5月6日到5月9日有停电,自10日后虽有频繁停电事实(10日、11日、12日、14日、23日、24日、31日土邓525线皆有停电),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几日停电造成了原告无法灌溉樟子松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种植樟子松后,虽当日无法浇水,但之后应积极灌溉,仍能保证多数樟子松苗木成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樟子松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应当对5月5日停电与原告树苗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与诉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鉴定人没有涉案物价鉴定资格,作出的损失鉴定不具有适用效力;三是鉴定方法不科学,主观随性;最后根据樟子松造林规程,鉴定人没有考虑移植前一天是否灌足水,轻易认定树苗是缺水致死。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经审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人就被告的异议事项也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接受了询问,鉴定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移植前一天是否灌足水的问题以及其他异议,鉴定人也从专业角度做出了合理的解答,同时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樟子松苗木死亡损失,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损失为457018至630892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57018+630892)/2=543955元。判决: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康保县供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保县康禾苗木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款543955元*30%=1631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康禾公司与康保供电分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康保供电分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中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康禾公司。康保供电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停电通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康保供电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尽停电通知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提前七天通知康禾公司,故其停电通知义务虽有一定的履行,但其履行未能达到国家的相关规定的天数,其不足以证明将停电的事实通知到康禾公司,康保供电分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康保供电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康保供电分公司上诉称康禾公司的苗木死亡可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简单归责于5月5日停电。因康保供电分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为康禾公司苗木的死亡与康保供电分公司5月5日停电的因果关系问题,就该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康禾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康禾公司涉案樟子松树苗死亡主要是由种植当天及数日内缺水所造成。应康保供电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对种植当天是否应该浇水作出解释,意见为当天不浇水对苗木死亡会有一定影响。据此,可以认定康保供电分公司5月5日停电致使康禾公司未能在种植当天对其苗木进行浇水,对导致康禾公司苗木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康禾公司樟子松移植的其他因素,酌情认定康保供电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康保供电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康保供电分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康保供电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对“5月5日停电与苗木死亡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就自己的意见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康保供电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告知的5日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就康禾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就康保供电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进而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解释予以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康保供电分公司上诉称鉴定人没有涉案物价鉴定资格,所做结论不具有适用效力。因经审查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中有农业损失鉴定的项目,可以证明鉴定人对涉案物价具有鉴定资格,康保供电分公司对其主张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保供电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康保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宋凯阳审 判 员 闫 格法官助理 王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