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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刘厚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刘厚勇,付春华,江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44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刘厚勇,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付春华,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江波,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厚勇、付春华、江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厚勇、付春华、江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元或查封刘厚勇所有的黄海牌赣C×××××小车,并自愿以该行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厚勇、付春华、江波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或查封刘厚勇所有的黄海牌赣C×××××轻型普通货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