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25号原告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园,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振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鲁Q×××××车辆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签订保险合同,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刘本庆被保险车辆在205国道行驶至798公里+300米处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代某当场死亡,诉请被告赔付180000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赔付,原告赔付三者的不合理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确已发生。三、三者代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四、赔偿协议及收据、子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五、施救费发票。六、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经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了车辆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具体内容。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17时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2016年12月19日5时50分许,刘本庆驾驶鲁Q×××××号车辆在205国道798公里300米处,与行人代某发生碰撞,致使代某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代某、女性、1941年12月25日出生,住蒙阴县××青山布村,其丈夫已故,现有一子四女。并查明2016年度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每年12930元,丧葬费为2909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通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交强险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标准、责任免除等均有法律予以强制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根据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赔付三者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5元,符合山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意见的精神,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1037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炳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