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本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本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681号罪犯程本国,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本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程本国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潍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程本国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程本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五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本国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程本国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程本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本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