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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刚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赵刚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40号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庆丰街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友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辉,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台融公司)为与被告赵刚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刚辉支付原告代偿款142559.9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57000元);2、判令被告赵刚辉支付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刚辉及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债权人申请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同日,被告与债权人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刚辉向债权人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7557.3元。原、被告的《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担保金额为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若延期偿还贷款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交数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1100元定金,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被告赵刚辉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全部向债权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代被告赵刚辉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2559.95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代偿18000元,同月30日代偿53248.9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53270.06元,2015年6月16日代偿18040.99元。此后,任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能依约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被告赵刚辉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告各期代偿数额外其余事实如原告所述。有《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台融公司、被告赵刚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的《购车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赵刚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刚辉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台融公司依约替被告赵刚辉偿付了贷款本息142559.95元后,有权向被告赵刚辉追偿,但应扣除被告赵刚辉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1100元保证金。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前替被告代偿的款项所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各期还款数额依据系代为还款通知书,且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责任的同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台融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459.9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赵刚辉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斌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