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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黄鸿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群,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大鹏,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王昌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华,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王昌秀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王昌秀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仕琪,女,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王昌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男,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王昌秀之子。费仕琪、费某法定代理人:费大鹏,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义,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鸿兴,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以下简称费大鹏等五人)、原审被告黄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数额为410000元(差额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分为两部分: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及死亡部分11万元,本案中并未发生医疗费用,则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应为11万元,而一审认定12万限额赔偿实属不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称死者母亲魏秀英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的条件,要求二审对此予以查明。上诉人亦确认因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出保险限额,所以关于魏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额没有变更。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答辩称,关于保险金额的问题,我方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照规定判决。关于魏秀英抚养费的问题,代理人不清楚。而且上诉人并未针对该项赔偿提起上诉,即使本项可能有错误,也属于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再审的程序。被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鸿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鸿兴、西部公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费大鹏等五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62049.68元(其他详见赔偿明细);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费大鹏等五人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黄鸿兴、西部公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6月14日19时38分许,黄鸿兴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澜街道桂月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恒利通搅拌站路段时,车头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昌秀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昌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黄鸿兴驾驶车辆经过没有划分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而且未察明道路交通情况,遇到危险采取的措施不当,同时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秀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情况:粤B×××××号车辆驾驶人黄鸿兴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西部公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付款情况:西部公汽公司支付费大鹏等五人现金75000元。4、死者的身份情况:死者王昌秀,1978年5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王运华和母亲魏秀英,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和58岁,需要二名子女共同扶养18年和20年。死者的女儿费仕琪和儿子费某,出生于1999年12月和2005年3月,需要死者夫妻二人共同扶养1.5年和6.75年。根据费大鹏等五人的身份情况,应当按深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住宿费:死者王昌秀的遗体于2016年8月12日火化,费大鹏等五人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60天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费大鹏等五人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住宿费应当根据广东省的统一标准计算3人。7、亲属关系公证费、委托公证费:该项费用共计700元,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黄鸿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道路施工方或路政单位为本案被告,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黄鸿兴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鸿兴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西部公汽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费大鹏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386.8元(明细详见附表)。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20000元,余款1344386.8元由西部公汽公司承担80%即1075509.44元,扣除其支付费大鹏等五人的现金人民币75000元后,还应承担1000509.44元。费大鹏等五人主张西部公汽公司已垫付费用不予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费大鹏等五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20509.44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费大鹏等五人人民币420000元;三、西部公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费大鹏等五人人民币1000509.44元;四、驳回费大鹏等五人对黄鸿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费大鹏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8元,由费大鹏等五人负担人民币5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159元,西部公汽公司负担人民币12289元。案件受理费费大鹏等五人已预交。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丧葬费
 
 
 58716
 
 
 117432元÷12月×6月
 
 
 
 
 2
 
 
 死亡赔偿金
 
 
 892666
 
 
 44633.3元/年×20年
 
 
 
 
 3
 
 
 被扶养人生活费
 
 
 614824.8
 
 
 32359.2元/年×18年+32359.2元/年×(20-18)年÷2
 
 
 
 
 4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12180
 
 
 2030元/月÷30天×3人×60天
 
 
 
 
 5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
 
 
 81000
 
 
 450元/天×60天×3人
 
 
 
 
 6
 
 
 精神抚慰金
 
 
 100000
 
 
 酌定
 
 
 
 
 7
 
 
 交通费
 
 
 5000
 
 
 酌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一、西部公汽公司在本案上诉期内亦提交了上诉状,原审法院对此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西部公汽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但西部公汽公司逾期未缴纳案件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已对此情况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昌秀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未发生医疗费,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764386.8元,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654386.8元(1764386.8-110000),因黄鸿兴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鸿兴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黄鸿兴应当承担1323509.44元(1654386.8×80%)的赔偿责任。黄鸿兴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该笔赔偿款应由其单位西部公汽公司承担,西部公汽公司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30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共计为4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420000元错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剩余损失1023509.44元(1323509.44-300000)则应由西部公汽公司承担。扣除西部公汽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的现金75000元后,西部公汽公司尚应赔偿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948509.44元。原审判决认定西部公汽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1000509.44元错误,但西部公汽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费大鹏等五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10509.44元(410000+1000509.44)。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时主张死者母亲魏秀英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的条件,不应当赔偿魏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仅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提出了上诉,其他各方亦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而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确认因为被上诉人费大鹏的损失远远超出保险限额,关于魏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影响,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额亦没有变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魏秀英的异议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5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5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10509.44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人民币41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负担7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费大鹏、王运华、魏秀英、费仕琪、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瑞  香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