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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进学与胡五见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学,胡五见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民初505号原告:胡进学,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民,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胡进学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五见,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进学与被告胡五见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民、赵新田,被告胡五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五见拆除伸入原告家的50公分房檐;2.判令被告胡五见将上房的六个窗户封严;3.判令被告胡五见拆除其上房后墙的落水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宅基地都是以父辈名义申请和审批的,双方背靠背、墙挨墙,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宅基地南至被告家外墙根,被告家北至自家外墙根,也就是说,原、被告两家宅基地边界为被告家上房的外墙根。但被告在建上房时,将房檐伸入原告家宅基地范围内,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权、通风权,也影响原告家今后建房。另外,被告在建上房时,在后面留下六个大窗户,对原告家一览无余,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隐私权。被告家宅基证载明其人水路向南,但被告将其上房的雨水通过后墙落水管向北排放到原告家,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五见辩称,被告胡五见的房檐建在自家宅基地证载范围之内,六个窗户建在自家宅基范围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拆除建在被告自家范围内的房檐,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自己的六个窗户封严。被告家的落水管安装在自家房屋上,原告的宅基证载明有被告家檐水落地的权利,原告要求拆除落水管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春天,原告紧邻被告家后墙垒了一堵墙,致被告后墙光线被遮挡、檐水无法排出,维修房屋也无法搭架,被告胡五见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经法院现场丈量,胡进学家超占宅基地1.17米,法院判决胡进学将紧邻胡五见北墙根的墙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报复被告的无据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进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胡五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同原告胡进学证据1;2.同原告胡进学证据2;3.胡三喜宅基使用证一份;4.胡三明宅基使用证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互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胡进学与被告胡五见系南北邻居,原告胡进学居北,被告胡五见居南,两家宅基地均座北向南。原告胡进学宅基地批准使用权人胡三喜(胡进学之父),批准使用面积168.2平方米,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0.92米,东、西、北均至本主外墙根,南至胡三明(胡五见之父)外墙根,他项权利载明:人、水路向北,有胡三明檐水落地。被告胡五见家宅基地批准使用权人胡三明,批准使用面积168.2平方米,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0.92米,东、南、北均至本主外墙根,西至闫五太伙墙。备注栏注明:人水路向南。被告胡五见家房屋向北出檐50公分,贴北墙外墙皮安装有两根落水管,北墙留有六个窗户,其中一楼三个窗户距地平垂直高度2米,均为宽1.8米、高1米;二楼三个窗户距地平垂直高度0.97米,宽、高均为1.8米。另查明:2016年,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成讼,胡五见提起诉讼要求拆除胡进学紧邻其房屋后墙所砌墙体,并恢复其檐水、通风采光以及维修房屋搭架的权利。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胡进学家宅基地实占南北长16.57米、南北宽11.08米;胡五见家宅基地实占南北长15.63米、东西宽10.86米。胡进学在自家院内紧邻胡五见北墙根用砖砌高4.8米的墙一堵。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326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胡进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紧邻胡五见北墙根的墙拆除;驳回胡五见的其他诉讼请求。胡进学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提出其在自家宅基内建墙是为了保护自家隐私,要求改判驳回胡五见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其所建墙体妨碍了胡五见的通风权,属侵权行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豫03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胡进学的第1项诉讼请求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审理范围,第2、3项诉讼请求属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胡五见的50公分房檐应否拆除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该50公分下的土地的使有权归属。原告胡进学认为,按照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被告胡五见家外墙根之外即属原告胡进学家宅基地范围;而被告胡五见则认为,根据证批宅基地长宽和实占情况,原告胡进学家明显超占宅基地,争议土地不在原告胡进学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豫03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胡进学家宅基地实占南北长16.57米、南北宽11.08米,被告胡五见家宅基地实占南北长15.63米、东西宽10.86米,双方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均与批准使用面积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0.92米不符。仅就南北长面言,原告胡进学超占1.17米,被告胡进学超占0.2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双方均存在超占宅基地的情况,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的认定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关于被告胡五见的六个窗户应否封严的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该六个窗户是否严重侵犯原告家庭的隐私权。该六个窗户保证了被告胡五见的通风权,但不可否认,该六个窗户朝向原告胡进学家院子,存在看到胡进学家院内活动的可能。本院注意到,在双方此前的相邻关系纠纷诉讼中,一审判决认定胡进学紧邻胡五见后墙所砌墙体妨碍了胡五见的通风权并判决拆除,胡进学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砌墙目的是为保护自家的隐私权,而二审判决仍然认定其所建墙体妨碍了胡五见的通风权属侵权行为,未采纳其关于保护隐私权的上诉理由。在生效判决已对胡进学要求保护隐私权的诉求与胡五见要求保护通风权的诉求进行过审理,并判决拆除封堵胡五见窗户的墙体保护胡五见的通风权情况下,本院不宜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裁判,责令胡五见封严窗户,再度剥夺其通风权。关于被告胡五见家落水管应否拆除问题,双方争议在于胡五见房后有无檐水,同时双方对落水之处的土地使用权也有争议。根据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原告胡进学家宅基证他项权利中载明有胡三明(胡五见之父)檐水落地,但并未限定檐水落地的权利范围,而胡五见家宅地地使用证上仅备注人、水路向南,并未载明房后有无檐水,双方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并不一致。檐水作为他项权利,双方应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时一并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进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刘景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