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小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弟(曾用名:熊厚泉),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熊小弟被控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小弟在经营南平市建阳区某手机店期间,存储了大量的淫秽视频于店里的电脑内,用于向他人复制、贩卖。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小弟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丁某1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视频文件200个。后因丁举报,公安机关于次日在传豪手机店内抓获熊小弟,当场扣押店内“逾辉”电脑主机。经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丁某1手机存储卡内194个视频、主机硬盘内1020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熊小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小弟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小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案件说明及举报奖金领条、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丁某1、蓝某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数据检验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鉴定书及鉴定光盘、南平市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弟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小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熊小弟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小弟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小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小弟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逾辉”箱式电脑主机一台,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铸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