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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发强与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4377号申请人:孙发强,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纳树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发强与被申请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房产(保全限定价值19696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房屋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房屋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以上保全限定价值1969660元);三、以上被保全财产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