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大伟与曹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曹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168号原告:刘大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升全,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刘大伟与被告曹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鱼款133840元及自2017年1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6月26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多宝鱼价款总计13384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升全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海产养殖,被告经营海鲜贩运。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4年初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均即时结清货款。2016年6月23日、26日,被告到原告处两次赊购多宝鱼5251斤、5047斤共10298斤,约定单价13元,共计货款133860元,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了拉走鱼的时间、单价、数量、总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前将所欠鱼款133860元付给原告,付清鱼款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因笔误将起诉数额少写20元,要求以起诉状主张金额为准,放弃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升全购买原告的鱼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过磅单、欠款条、还款协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欠原告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少写数额的主张,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曹升全欠原告刘大伟鱼款133840元,应予支付。被告曹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大伟鱼款13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被告曹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新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