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与盘旭华、盘振华、吕言凡又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盘旭华,盘振华,吕言,凡又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安然。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振华。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又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言。原审第三人:凡又云。上诉人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因与被上诉人盘旭华、盘振华、吕言,第三人凡又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押金2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按月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颠倒本案事实,双方签订房屋改建协议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商议拆房改建,办理相关改建批文,是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不履行协议,且凡又云加修的第三层无法取得房产证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改建。后被上诉人起诉由上诉人赔偿受损房屋损失,而不是拆除改建,法院之前的一系列判决足以证实该事实;二、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明确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法院一系列判决说明被上诉人不要求拆房改建,而是坚持赔偿诉讼,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押金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盘旭华、盘振华辩称:上诉人以改建协议为名侵占被上诉人土地,还打伤凡又云,上诉人违约在先,为了改建房屋的事情被上诉人方多次上访,并提供了诸多证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吕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本案进行答辩。第三人凡又云系被上诉人盘旭华、盘振华代理人,其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上诉人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3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旭华、盘振华、凡又云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4年盘旭华、盘振华在七里店办事处马子冲20号建造了一栋二层楼的住房,以盘振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1997年,盘旭华又允许凡又云加盖了第三楼的住房,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吕言系盘旭华、盘振华的邻居,其房屋与盘旭华、盘振华的房屋相邻。2008年,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与张培勇、彭志敏合作建房并签订了协议,由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出资出力,张培勇、彭志敏提供其名下的七里店办事处马子冲的划拨土地,共同建设一栋七层楼的住房。由于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与张培勇、彭志敏的新建房偏离了土地使用证,超出红线范围,使得其建房与盘旭华的房屋的基础间距为零,造成盘旭华、盘振华、凡又云的房屋地基下沉等情况。损害发生后,2010年1月16日,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作为乙方,盘旭华、盘振华、吕言作为甲方,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一审被告)将自有住房交给乙方(一审原告)改建,并约定了房屋交付、价格、车库、办证、押金等事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押两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拆房建房,建房开工后立即退还押金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所有改建房屋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手续,拆房甲乙双方到场,出现安全事故由拆房人负责。”2014年8月7日,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诉至该院要求三盘旭华、盘振华、吕言返还押金两万元并赔偿损失三万元。2015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以该合同仍然有效,有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可能性为由,判决驳回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8日,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盘旭华、盘振华、吕言返还押金,支付利息,遂引发本案的纠纷。另查明,2011年,凡又云、盘旭华、盘振华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彭志敏、张培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夏安然、卞建华、胡显华、彭志敏、张培勇等建房致使其房屋开裂,随时有倒塌风险,且严重影响其住房通风、采光为由,请求1.支付加固维修费用75,019.68元;2.通风、采光等损失15万元;3.房屋出租损失38,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2011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凡又云、盘旭华、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零民一重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胡显华、卞建国、夏安然、彭志敏、张培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胡显华、卞建国、夏安然、彭志敏、张培勇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凡又云、盘旭华、盘振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显华、卞建国、夏安然、彭志敏、张培勇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凡又云、盘旭华、盘振华房屋受损加固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263.68元,该款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盘旭华、盘振华、吕言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由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乙方)负责办理改建手续,盘旭华、盘振华、吕言(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手续,然而自2010年1月16日签订《协议》至今已历时长达七年之久,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仍尚未办理出房屋改建手续,故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要求盘旭华、盘振华、吕言退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该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由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方负责办理改建手续,虽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提出系盘旭华、盘振华、吕言未协助其办理改建手续导致无法改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本案《协议》第五条约定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交付盘旭华、盘振华、吕言20,000元押金,保证拆房建房,该院认为,该押金实际系为保证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能够按照该《协议》履行而交付,现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未办出改建手续导致合同解除,故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再要求盘旭华、盘振华、吕言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盘旭华、盘振华、吕言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凡又云、盘旭华、盘振华于2011年6月11日向零陵区法院起诉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时的民事诉状及上诉人反诉状、庭审笔录等材料。上述材料系上诉人自法院卷宗中复印,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约定的2万元押金是否应当返还、押金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11日起,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受损房屋损失而不是房屋改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及利息。经查明,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被上诉人2011年6月11日向零陵区法院起诉时所交诉状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条即为“判令三被告立即为原告按房屋原状(相同面积、层数、高度、装修等)改建住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乙方押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拆房建房,建房开工立即退还押金给乙方”,该押金应视为上诉人对于拆房改建事项的保证金。现上诉人未能履行拆房改建的义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未拆房改建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主张退还押金及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夏安然、卞建国、胡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