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魏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法定代表人:彭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黎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8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3年9月在峨眉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正式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工作至2016年8月止(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时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由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与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成型煤厂合并组建成立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张贴了《关于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4月6日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迫使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31日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计算上诉人从参加工作起(1983年9月)至1997年10月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至今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该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采取不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停发工资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的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2016年3月31日与上诉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黎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政府等相关部门改制文件精神,由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与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成型煤厂合并组建成立的。原告从1997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工作。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从1997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按月工资768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约定原告对以上内容无异议。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但未提供原告本人在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原告的参加工作的起点为1983年9月,该院依法对该事实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是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结合原告的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理由: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我与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当是本人提出解除,被告无权解除。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段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投资人的变更不应影响原用工关系。被告以变更投资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3、被告采取不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停发工资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的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既主张该协议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又主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应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案由,故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因其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但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欺诈、胁迫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最后,本案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可依法请求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而非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且原告仅提供了改制文件,而没有提供在被告公司前身工作的证据,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魏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黎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建忠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手段让职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花名册,拟证实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9月;3.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公司员工魏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拟证实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万建忠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黎提交的万建忠的证言无相关身份信息加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仅能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证实其参加工作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公司员工魏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黎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其确定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恰当。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魏黎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协议中确定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当,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魏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陈进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