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亮与李小换、何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亮,李小换,何行军,徐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53号原告:陈光亮,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换,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何行军,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徐金英,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陈光亮与被告李小换、何行军、徐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换、何行军、徐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450元、催收费用900元、逾期利息7200元,共计10755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每月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何行军、徐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小换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16200元(月息1.5分),借期为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行军、徐金英签订担保协议,被告何行军、徐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小换、何行军、徐金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小换在原告陈光亮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利息162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换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小换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9450元,产生逾期利息7200元。被告何行军、徐金英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换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小换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小换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小换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日息1%,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小换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9450元,逾期还款利息7200元。被告何行军、徐金英自愿为被告李小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现被告李小换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行军、徐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行军、徐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换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催收费用900元,因其未提供支出催收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亮本金90000元、利息9450元、逾期利息7200元,共计10665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何行军、徐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行军、徐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换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李小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帅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