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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瑞军、王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军,王光富,马刚,王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军,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富,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鑫,男,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马刚,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王会生,男,1959年12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任前庄2街2排1号,上诉人陈瑞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富及与原审被告马刚、王会生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律师、被上诉人王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瑞军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光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马刚、王会生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光富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马刚、王会生、陈瑞军归还王光富所借欠款359099.46元;2、马刚、王会生、陈瑞军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72514.79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马刚、王会生、陈瑞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10日,案外人中建六局五公司与案外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将其承包的贻信园5#、7#、9#、10#楼分包给林州九公司,王光富在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分包合同签订后,王光富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由于王光富队伍的施工进度不能达到要求,王光富将其部分施工的9#、10#楼转包给他人施工。2002年9月16日,王光富与马刚(以河北青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王光富为甲方,马刚为乙方。2014年11月4日,王志领、马刚、陈瑞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光富现金325799.46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肆角陆分。”2005年12月18日,王光富与王志领、陈瑞军、马刚签订《确认书》,载明:“甲方(王光富)在承接此项任务中,由于对工程资金问题考虑不周,业主(贻成集团)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到结构三层,甲方承接的四栋楼施工部位还没有到达约定部位,资金已没有办法周转,为完成此项工程,经中建六局五公司及贻成集团同意,把甲方承接的9#、10#楼转让给乙方(王志领、陈瑞军、马刚)组织继续施工……”。同日,原告王光富(甲方)与王志领、陈瑞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承接的贻兴园9#、10#楼,由于甲方资金困难,9#、10#楼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就交与乙方施工,但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经乙方确认为616800元,加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借王光富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975899.46元,已经签字确认,请六局五公司把9#、10#楼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日,王志领、陈瑞军向王光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光富现金叁万叁仟叁佰元缴纳滨海租赁站租赁费。”被告陈瑞军代签了马刚的名字。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关于王志领等人在9、10号楼施工期间向王光富的借款359099.46元是否应由中建五公司承担的问题。王志领等人在施工期间向王光富所借359099.46元是以个人名义所借,因此该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王光富和王志领等人,中建五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的当事人”。王光富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刚、王会生、陈瑞军归还原告王光富所借欠款359099.46元;2、三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72514.79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分别有王志领、马刚、陈瑞军。现原告主张借款人王志领实际姓名为王会生,并提供了证人谢某、贾佳林的证言。经证人在若干张照片中进行辨认,证人均指认王会生即王志领。该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志领实际姓名为王会生,欠条中签名的王志领即为本案的被告王会生。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其中2004年11月4日借条,借款数额为325799.46元,借款人为王志领、马刚、陈瑞军;而2005年12月18日的借条数额为33300元,借款人为王志领、马刚、陈瑞军,其中马刚的名字系被告陈瑞军代签。虽然该张借条马刚的借款系被告陈瑞军代签,但根据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18日,王光富与王志领、陈瑞军、马刚签订内容为“甲方(王光富)在承接此项任务中,由于对工程资金问题考虑不周,业主(贻成集团)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到结构三层,甲方承接的四栋楼施工部位还没有到达约定部位,资金已没有办法周转,为完成此项工程,经中建六局五公司及贻成集团同意,把甲方承接的9#、10#楼转让给乙方(王志领、陈瑞军、马刚)组织继续施工……”的《确认书》;同日,原告王光富(甲方)与王志领、陈瑞军(乙方)签订了内容为“甲方承接的贻兴园9#、10#楼,由于甲方资金困难,9#、10#楼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就交与乙方施工,但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经乙方确认为616800元,加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借王光富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975899.46元,已经签字确认,请六局五公司把9#、10#楼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甲方”的协议一份。上述确认书及协议,足以证实被告王会生(王志领)、陈瑞军、马刚作为乙方对塘沽贻兴园9#、10#楼进行施工,三被告共同承包该工程。被告王会生(王志领)、陈瑞军在于200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数额经计算为359099.46元。该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的总借款数额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会生(王志领)、陈瑞军、马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为359099.46元。被告陈瑞军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9099.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刚、王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刚、王会生、陈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光富借款人民币359099.46元,并以359099.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刚、王会生、陈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马刚、王会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是否是人民币359099.46元及该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刚、王会生、陈瑞军向王光富借款人民币359099.46元,有2004年11月4日借条借据,借款数额为325799.46元,有2005年12月18日的借条借据数额为33300元,两张借据共计借款359099.46元,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王志领等人在9、10号楼施工期间向王光富的借款359099.46元是否应由中建五公司承担的问题。王志领等人在施工期间向王光富所借359099.46元是以个人名义所借,因此该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王光富和王志领等人,中建五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359099.46元是正确的;因为该两张借款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光富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王光富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陈瑞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上诉人陈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