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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庞贤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贤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贤海(曾用名庞贤春),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贤海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庞贤海在博白县城好友缘宾馆605号房间内企图强奸李某1,但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遭到李某1反抗而未得逞。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贤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贤海属犯罪未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庞贤海定罪处罚。被告人庞贤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庞贤海在博白县城好友缘宾馆605号房间内,趁李某1躺在床上熟睡之机,企图强奸李某1,但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遭到李某1的反抗而未得逞。以上事实,被告人庞贤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贤海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贤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贤海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庞贤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贤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贤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贤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