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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9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压林。委托代理人吴超。被执行人邹容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受理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349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邹容花送达(2017)川1402执99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明被执行人邹容花在银行有存款34900元可供执行,并作出(2017)川1402执9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邹容花在银行存款34900元扣划至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335元后,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34565元。余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将被执行人邹容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