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军与任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任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066号原告:任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九红(系原告任军妻子),住新沂市。被告:任松林,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任军与被告任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九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松林第一次到庭,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松林偿还任军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任松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任松林于2011年8月10日向任军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随要随还,并由任松林向任军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后经任军多次催要未果。任松林辩称,任军主张的2011年8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是任松林重新向任军出具的借据,该款实际发生在二零零几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用期,任松林于借款两个月后支付任军两个月的利息,数额为800元。几天后,任军称没钱了,任松林为此偿还任军借款5000元本金。2009年左右,任松林因使用任军的挖机欠其800元使用费,又因任军给付任松林2000元饭店卡,到2011年8月10日,任军找到任松林,要求任松林重新出具借据,任松林因此向任军出具了本案的10000元借据。任松林于2013年2月5日用酒抵偿所欠任军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用酒抵账时,两人均称两清了,很多人都在场,可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军与任松林系庄邻关系。2011年之前,任松林向任军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用期,后任松林支付任军5000元,关于5000元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及支付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任松林主张在上述借款发生后两个月,其已支付任军借款利息800元,任军不予认可,且任松林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军与任松林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就上述10000元借款重新换据的事实,但任军不认可任松林主张的换据结算过程。任军与任松林均认可换据后,任松林除了于2013年2月5日以酒抵偿款项外,未支付任军其他借款本息,关于折抵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任军认为折抵的是换据以来未付的借款利息7500元,任松林认为折抵的是借款本息10000多元,债务已清偿。以上事实,有任军、任松林的当庭陈述,任军提交的借据,任松林提交的张红喜、张红梅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调取的(2017)苏0381民初×××号案件诉状、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任松林于换据前支付的5000元如何认定,因该款支付的时间点在2011年8月11日前,且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任松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对该款是否为支付本金的约定,故该5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对于任松林辩称的换据过程,因任军不予认可,且任松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2月5日以酒抵偿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任松林主张折抵了借款本息10000多元,债务已清偿,任军不予认可,其认为折抵借款利息7500元,因任松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任军认可的折抵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扣除冲抵本金。综上,对任军主张任松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松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军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任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