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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士明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士明,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士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刁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卢士明在自己经营的旅店内容留韩某、范某、牟某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韩某、范某、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士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士明在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卢士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士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