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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月与彭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彭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47号原告:周月,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彭佳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周月因与被告彭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其中20000元已归还,另4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于2015年8月口头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利息支付1个月后,再也联系不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共22400元,具体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周月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其中2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剩余部分于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管辖法院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曾归还过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20000元,故剩余本金为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已支付利息之外的其余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月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