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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袁珠凤、吴峰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袁珠凤,吴峰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杰,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珠凤,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反诉原告):吴峰跃,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杰与被告(反诉原告)袁珠凤、吴峰跃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袁珠凤、吴峰跃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李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璐,袁珠凤、吴峰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补充调查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李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珠凤、吴峰跃共同支付原告李明杰装修工程款49000元;二、判令被告袁珠凤、吴峰跃支付原告49000元工程欠款自2016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结算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90000元每日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北塘二期18幢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经与原告洽谈协商,决定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北塘二期18幢102室房屋的装修以全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并订立《家庭装修全包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除电器、窗帘、床垫、厨房设备外其余材料人工由乙方负责全包,工期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期总天数97天,工程价款人民币49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合同总价,当施工进度至木工材料采购,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当施工进度至油漆材料采购,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预付合同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也经两被告验收。现被告未予履行剩余10%尾款计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袁珠凤、吴峰跃辩称:根据双方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果因乙方(即李明杰)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合同价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即答辩人),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系乙方原因延迟完工24天,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117600元,因此尾款49000元已经扣完,请求驳回李明杰的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袁珠凤、吴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明杰向袁珠凤、吴峰跃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68600元;二、判令李明杰对于装修质量问题限期整改;三、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双方签订了家庭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普陀区××家尖街道××室。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工程总天数为97天;装修款为四期支付,最后10%尾款待工程竣工后,李明杰通知袁珠凤、吴峰跃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约定如李明杰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也就是每天4900元给袁珠凤、吴峰跃。合同签订后袁珠凤、吴峰跃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装修款合计441000元,但工程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竣工,延误工期24天,按约李明杰应当支付人民币117600元,除去49000元尾款,还应支付68600元违约金。另在验收时因装修质量问题及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向李明杰提出多处整改意见,具体包括:1.卫生间间距过小而无法正常使用坐便器,存在安全隐患;2.灯具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3.房门及附属零件质量不合格;4.未按装修图纸要求做客厅等处的背景墙;5.小便池碎裂;6.未按图纸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等插座,欧式标间未按图纸要求做床靠背;7.还包括卫生间浴巾架、淋浴房、楼梯扶手拉丝等等问题。但李明杰至今未依上述意见进行整改。为次,向法院提出反诉。李明杰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延迟完工,无需向反诉原告承担延迟完工的违约金。1.答辩人承包反诉原告的住房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97天。合同签订后,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又临时变更部分装修内容,变更施工内容有:(1)一楼客厅墙面由漆乳胶漆改为贴瓷砖,致后续工序延后十天左右;(2)厨房大理石台面安装完毕后,反诉原告要求变更台板形状,耗时半个月;(3)车库封闭改为房间,后又变更该房外围的墙砖;(4)洗衣台板变更;等等。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施工内容,才致11月中旬完工。2.施工期间,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停工数日,致使工期延长。因此工期延长系业主变更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以及天气原因所致,并非答辩人原因,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延误事实,反诉原告违约金计算也错误。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合同价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即延迟一日按490000/97*1%=50.51元计算违约金,而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4900元/天计算。二、反诉原告主张的7项质量问题,其中1—6项不属实。反诉原告仅向答辩人提出过“大厅三块地砖”、“卫生间浴巾架”、“淋浴房”、“楼梯扶手拉丝”以及“客房间漆修补”这五项整改要求,其余诉请先前均无涉及。1.卫生间间距问题。反诉原告装修该房作为宾馆使用,施工设计时要求设置一层客房2间,二屋客房4间(2标间1大床1小床),三层客房4间(2标间1大床1小床),四层客房1间,共计11间客房,这一客房数超过周边相近面积宾馆的客房数,以致于平均每个房间的面积都不大,而房内又需按标间、大床的标准进行设置,因此卫生间面积无法增大。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答辩人在施工前出设计图以及施工方案,也向业主提示了房间数过多的利弊,但最终在业主的要求下按该设计方案施工,目前讼争卫生间的大小是依照设计图纸进行的。另,讼争卫生间墙体为承重墙,反诉原告也曾极力要求答辩人拆除承重墙以扩大卫生间面积,而根据合同中约定以及装修规范的要求,如需拆、改建原结构,需由业主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否则答辩人无法贸然实施,反诉原告也始终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拆除承重墙审批。后经沟通,反诉原告也同意按照图纸施工。2.关于灯具,合同无灯具品牌的要求。3.关于一楼客厅沙发背景墙,原设计为一层客厅墙面漆乳胶漆、沙发背景墙做石膏线,后在施工中反诉原告自行要求变更为一楼客厅墙面全贴瓷砖,故沙发背景墙也变更为瓷砖。4.关于有线电视插座,原设计有有线电视接口,后反诉原告考虑到有线电视费用过高,决定不安装有线电视,以网络电视代替,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无需安装有线电视接口,故做变更。5.欧式标间床靠背为欧式风格,符合设计要求。6.其他诉请,反诉原告在诉讼前均未提出。反诉原告及其家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现场监督,如有问题可现场提出异议,并及时要求整改或变更施工内容。反诉原告主张的灯具、沙发背景墙、有线电视线路未按设计图安装,而这些内容皆系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督并提出变更要求,反之,上述变更反诉原告仍不满意,也可以施工中提出。同样,卫生间大小的异议在墙体改建时就完全可以提出。现双方已经验收,反诉原告在验收中均无涉及上述异议,且已实际居住使用数月,上述异议答辩人无法认可。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家庭装修全包合同》一份,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条款理解上有争议,条款载明:“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合同价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根据平等原则,双方因同一事由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应当相当,故该条款中“每日合同价的1%”应当理解为“合同总价的1%”,而非李明杰主张的按490000/97*1%=50.51元计算违约金。但李明杰同时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袁珠凤、吴峰跃提供主材清单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但对此李明杰予以否认,称该主材清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也非合同中载明的附件,该主材清单系双方协商价格时的报价单,其上总价高于最后合同约定的总价,故最后装修中的材料有所变更。本院认为,该主材清单无双方签名确认,金额与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且李明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材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双方均提供了装修设计图纸一份,双方对于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袁珠凤、吴峰跃提供的图纸最为完整,且李明杰未提出异议,本院以该图纸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于李明杰提供的书面催告通知书一份及EMS面单复印件一份,袁珠凤、吴峰跃否认收到过该书面通知书,且李明杰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方收到过该通知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双方均提供了讼争房屋装修照片,袁珠凤、吴峰跃对李明杰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反映的是质量较好的房间,没有如实反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以照片证明讼争房屋已经竣工;李明杰对袁珠凤、吴峰跃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通过照片说明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方入住多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系装修引起还是使用不当引起。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5.李明杰提供情况说明二份、厨房台板图纸一份以及水电工汪秀旺、泥水工陈家昌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业主要求施工中变更施工内容的事实,袁珠凤、吴峰跃认可施工中存在口头约定的变更事项,但没有书面的签证单等,也未在装修图纸上反映,但认为这些变更均为事先约定,不存在工期延误。对于证人证言中水电工汪秀旺所称经业主同意未铺设有线电视线路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袁珠凤、吴峰跃认可施工中存在变更事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袁珠凤、吴峰跃(甲方)与李明杰(乙方)签订一份《家庭装修全包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北塘二期18幢102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全包方式承包给李明杰,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除电器、窗帘、床垫、厨房设备外其余材料人工由乙方负责全包;工期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期总天数97天;工程价款人民币49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合同总价,当施工进度至木工材料采购,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当施工进度至油漆材料采购,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预付合同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给乙方;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合同价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验收,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明杰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袁珠凤、吴峰跃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装修款合计441000元。装修期间,双方就客厅背景墙、厨房大理石台板等口头变更过施工内容。双方还就卫生间尺寸、有线电视线路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形成书面意见或签订补充协议。李明杰于2016年11月16日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袁珠凤、吴峰跃,但未办理验收及移交手续。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曾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协商一致。袁珠凤、吴峰跃于2016年12月自行入住讼争房屋。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杰与被告(反诉原告)袁珠凤、吴峰跃之间签订的《家庭装修全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全包方式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双方也未提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需要变更工程造价的异议,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为490000元。袁珠凤、吴峰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41000元,尚欠49000元。双方虽未办理验收及移交手续,但袁珠凤、吴峰跃自认于2016年12月入住使用至今,应视为已通过验收,故袁珠凤、吴峰跃应向李明杰支付剩余工程款49000元。关于李明杰提出要求袁珠凤、吴峰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是否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一直存在争议,李明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通知袁珠凤、吴峰跃验收或因对方的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故对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珠凤、李明杰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因施工中实际存在施工内容变更的事实,且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类型家庭装修施工的习惯,可以推定案涉工程中存在双方口头协商后确定的施工变更事项,故工期的延长不能归责于一方,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误工造成。对于袁珠凤、吴峰跃提出的因李明杰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本诉抗辩以及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珠凤、吴峰跃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二人主张李明杰未按合同约定的主材清单以及施工图纸要求的材料、标准施工,但李明杰否认主材清单效力,且认为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图纸的变更作出了充分说明,部分变更项目系同业主方协商后变更,不存在未经业主许可的变动,故对袁珠凤、吴峰跃提出的7项整改方案不予认可,且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由袁珠凤、吴峰跃实际居住使用,其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现存的质量问题系李明杰施工造成,故对于袁珠凤、吴峰跃要求李明杰对装修质量问题限期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袁珠凤、吴峰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李明杰工程款49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袁珠凤、李明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李明杰负担112.5元,由袁珠凤、吴峰跃负担400元;反诉诉讼费757.5元,由袁珠凤、吴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