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黎坤、梁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黎坤,梁大琴,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92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16360444C。负责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成才,系���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坤,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梁大琴,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黎坤妻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金龙社区西街12-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969267-3。法定代表人朱隆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跃,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黎坤、梁大琴、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龙��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雒双虎、人民陪审员刘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成才、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坤、梁大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954.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黎坤、梁大琴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位于瓮安县××商住宅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对被告黎坤、梁大琴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大琴对被告黎坤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坤、梁大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房屋请法院依法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黎坤、梁大琴、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黎坤作为贷款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13.1万元用于按揭购买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瓮安县××商住宅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共有人梁大琴系借款担保人,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抵押担保人并约定贵州省瓮安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借款。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转款于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黎坤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黎坤、梁大琴从2015年11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黎坤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坤偿还借款本金54954.54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黎坤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4.158%,被告黎坤从2015年11月26日起已实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58%给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大琴系本案按揭房屋共有人且系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大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黎坤、梁大琴购买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虽约定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两年内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但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办理了本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四分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年利率4.158%计算);被告梁大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对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金龙汇商住宅小区12-5号楼C栋二单元6-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黎坤、梁大琴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代陶审 判 员 雒双虎人民陪审员 刘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