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学德与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德,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929号原告:陈学德,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明。原告陈学德与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学德工程保证金48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鑫环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大型居住社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该协议,承包方应缴付120万元作���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甘宏云、颜云正约定共同投资承包该工程,并由原告等三人垫支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此后,由原告经手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被告前期费34万元。同年5月,因被告缺乏资质未能履行《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年7月24日,被告负责人朱小明立下欠据承诺实际结欠原告等三人135万元,其中欠原告的48万元拟在2016年8月归还,但届时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与鑫环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鑫环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大型居住社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缴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贰拾万元,进场施工后三个月内退还伍拾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后退还(不计息)。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公司支付34万元,均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方顾娴婷转账支付共计93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7万元,并在入驻工地后支付前期费用346,227元。因鑫环公司发现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工程没有继续。经协商,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进行了结算,由朱小明出具借条。该借条确认原告等人投资在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35万元。借条载明,划去甘宏云的67万元、颜云正的20万元,朱小明另欠陈学德保证金48万元,朱小明定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每月按银行利息四倍给付,不足一月按一月结算。以上事实,有《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据、收条、欠条、《市政工程内部合作协议》、银行卡流水明细、开支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承包工程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工程最终未能承包,相应保证金被告理应退还。朱小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的公司行为。欠条确认了已付保证金总额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金额、承诺了退还日期以及逾期退还所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德保证金48万元;二、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陈学德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常州展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