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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严德位、李新娥等与王小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位,李新娥,王小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713号原告严德位,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日锋,被告严德位妹夫。原告李新娥,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王小翠,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忠发,被告王小翠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4579335G。法定代表人李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位、原告李新娥诉被告王小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锋、原告李新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位、李新娥诉称,2017年1月27日,王小翠驾驶赣E×××××号牌微型汽车(载徐某来、吴某英、徐某明、徐某洲、徐某兵、徐某平)由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KTV出来前往芦田乡。当日22时45许,经鄱阳县芦田乡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遇由严某江(本案死者之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进、欧阳某)从对向驶来,王小翠驾车占道会车时发生两车碰撞后,造成严某江、李某进、欧阳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翠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翠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死者严某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小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依法赔偿损失,但是被告王小翠只赔偿了7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王小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翠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1002元(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174元),其中被告王小翠应赔偿165701.41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德位、李新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严德位、李新娥的身份证、户口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问题;2、死亡证明原件,证明严某江在此次交通肇事事故中身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王小翠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果和检验结果。以上证据,被告王小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小翠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辩称,1、首先对事故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2、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王小翠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3、王小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主要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我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没有意见,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4、王小翠驾驶的车共载7人,属于严重到超载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主张商业险范围应扣减10%的免赔;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王小翠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10%的赔付款。原告严德位、李新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合同法》第39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王小翠的亲笔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赣11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小翠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徐某来、吴某英、徐某明、徐某洲、徐某兵、徐某平)由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KTV出来前往芦田乡。当日22时45许,经鄱阳县芦田乡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遇由严李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进、欧阳某)从对向驶来,王小翠驾车占道会车时发生两车碰撞后,王小翠制动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撞翻至路外,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严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进、欧阳某三人当场死亡,吴某英一人受伤及两车焚毁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小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严某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吴某英、李某进、欧阳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严某江为原告严徳位、李新娥之子。赣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小翠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翠向原告严德位、李新娥支付了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翠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严德位、李新娥及其子严某江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欧阳某、李某进的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严某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严德位、李新娥作为死者近亲属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严德位、李新娥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小翠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翠承担;原告严徳位、李新娥自行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赣H×××××号货车超载应享有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该辨称没有事实依据,且免赔的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故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三死,三死者近亲属均已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个死者在交强险中确定各36666元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严德位、李新娥的诉讼请求,原告严德位、李新娥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40000元,误工费11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德位、李新娥的总损失为309828元,因先于本案起诉的另两案已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计382426元,商业险余额为11757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应赔偿36666+117574=154240元;被告王小翠应赔偿(309828-36666)×70%-117574=110305元,已支付70000元,还需支付4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德位、李新娥各项经济损失154240元;被告王小翠赔偿原告严德位、李新娥各项经济损失40305元(未含已支付的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严德位、李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均支付到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王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卢 玲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