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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超与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348号原告:许超,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住所地河南���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杜玉仙,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告单位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超诉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36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应被告学校校长之约,为被告维修电路摔伤致残,后经鉴定��8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辩称,原告给被告维修电路摔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许超在给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维修电路过程中摔伤,后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327.32元。2017年2月2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许超摔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许超在给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维修电路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许超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35327.3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许超定残日为2017年2月20日,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6307.68元(33857元/年÷365×6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0760.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0元/天,为250元,其主张520元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2319元(33857元/年÷365×25天),其主张2411.73元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许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97.52元(27232.92×20×0.3)。原告许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原告许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许超在给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帮工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许超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帮工过程中对安全作业及维修电路的危险性,故原告许超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许超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336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损失数额为223821.5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应当赔偿原告许超各项损失为179057.22元(223821.52×0.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57.22元;(2017驳回原告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原告许超承担1105元,由被告鲁山县梁洼第七小学承担3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