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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亢某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何某,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178号原告:亢某某,男。被告:何某,男。被告:孙某某,女。被告:唐某某,女。原告亢某某与被告何某、孙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被告何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2016年5、6月份及从2016年12月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其母亲孙某某担保,并用孙某某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在2015年6月28日,借款50000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何某母子以没有资金为由推后归还。后因何某出车祸,经其母亲孙某某给原告打招呼,原告再次出借给何某10000元,约定都是短期借款,尽快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因何某一直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所借款项,根据约定,原告之后从孙某某抵押的工资卡上支取每月的利息。2016年4月份,在原告去银行支取利息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孙某某的工资卡已经办理挂失手续。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又将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抵押恢复正常。2017年1月,何某母子又故伎重演,再次挂失了工资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唐某某也答应归还借款,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某某,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某辩称,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以及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均属实。借款当日,原告向何某母亲孙某某工商银行的卡上转了3万元,剩余2万元是何某租赁原告在西四路的房子应缴纳的租金18000元和剩余未交的押金2000元,该两万元不应计算利息。2015年9月20日的1万元借款也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这两笔借款均由孙某某提供担保,并且孙某某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抵押。工资卡上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之前的钱都是原告取走的,每月有工资1959元,另加取暖费900元,之后的工资卡,除了2016年4月25的一笔1900元和2016年5月31日的2000元,是孙某某自己取走的以外,其余的钱都是原告取走的。对于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某无异议;但因借原告的钱发生在何某与唐某某结婚之前,所以唐某某不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当时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是为了攒够本金后,将原告的借款一次性归还了,利息再另外计算,所以原告从工资卡上取走的钱,都应当认为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其余的事实部分,同意被告何某的辩称意见。2015年11月20日,唐某某与何某登记结婚,何某欠原告的这些债务是发生在婚前,因此不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何某经其母亲被告孙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加上何某租赁原告的房屋应交纳的租金18000元和剩余未交的押金2000元,何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其在长安银行的工资卡交给原告抵押。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与何某结算,何某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共借原告1万元,结算后何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没有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6年5月2日,何某就欠原告的两笔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孙某某为该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下方签写担保人并签名。原告在孙某某将工资卡抵押期间,扣除孙某某自行取走的2笔以外,共计从孙某某卡上取走39250元。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孙某某结算,截止结算当日,何某经过原告从孙某某的工资卡上取走累计3400元;2015年11月25日,孙某某通过原告从其工资卡上取走850元;2016年6月11日,何某通过原告从孙某某工资卡上取走600元。再扣除被告何某、孙某某经过原告从工资卡上取的上述款项后,原告从被告孙某某工资卡上共计取走34400元。另查,2015年11月10日,因何某外出资金短缺,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何某账户转款500元。2016年3月10日,因何某租赁原告房屋未清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在原告向物业垫付后,何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566元的物业费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欠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某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何某交付5万元的借款,实际仅交付了3万元;另外2万元为何某租赁被告房屋所欠的租赁费18000元和未交纳的押金2000元组成。根据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借款认定的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向原告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金额应以3万元认定。2015年9月20日的1万元借条,因被告何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费18000元、押金2000元以及物业费2566元,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2015年11月10日的500元借款,被告何某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三笔借款,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500元。原告诉请关于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率,不论借款期内还是逾期利息,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1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015年11月10日的500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在2015年6月28日、2016年5月2日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均签字表示愿意为何某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孙某某对其所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否认本案的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让原告从工资卡上取款是归还本金还是清付利息,所以本案中原告从孙某某工资卡上取走的34400元,在被告何某、孙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清付原则进行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亢某某借款40500元,并承担利息(40500元中,3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1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500元不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一、二项,在被告何某、孙某某向原告归还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原告已经支取的34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