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先胜与成都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欧孝才,周裕宁,张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中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62033787Y。负责人欧孝才,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09256943R。法定代表人龙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欧孝才,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周裕宁,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胜,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上诉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欧孝才的住所地应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锦绣路178号2栋6单元2楼6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同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欧孝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居住登记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说明欧孝才在上述地点曾经有过居住登记,尚并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发生了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被告欧孝才的住所地仍应认定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30号。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