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某1与谢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谢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66-1号原告:廖某1(曾用名廖婉君),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原广东省紫金县人,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荃湾。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1,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欢,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1与被告谢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华、被告谢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孩子廖某2。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婚前了解,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是有妻室的人,而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老家有两个孩子。被告故意隐瞒其早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而与原告结婚,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重婚。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之后,原告心生怜悯之心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被告从看守所出来后从此不见踪影,十多年来,被告从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责任。被告的欺骗令原告身心深受伤害,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2、非婚生孩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非婚生孩子廖某2的抚养费,从2003年12月出生至2017年6月期间共十三年零六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共计162000元;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廖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廖某1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4、子女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孩子廖某2以及廖某2的身份信息。5、《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民政办公室《证明》、家庭成员信息,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有儿女。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欺骗原告,隐瞒自身已有婚姻的事实,并承诺改正错误。7、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提起重婚罪的刑事自诉,后又撤诉。8、被告书信一封,证明被告知道自己做错了,觉得对不起原告,要求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的原件已经当庭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婚,但不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因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原告是知道被告是已婚的。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原告是知道被告是已婚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过该《承诺书》,并且该承诺是不合法的。涉及人身关系是不能用协议约定,从承诺的内容看,有原告威胁被告的内容。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日期看,该份书信是被告在看守所写的,具有胁迫性,被告希望原告早点撤诉,所以写了这样的内容。而且该份书信不是被告直接写给原告,只是被告与别人进行商量,所以按照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承诺书》及书信均是被告在其重婚的事实败露以及被告因重婚被依法关押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明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谢某1辩称,其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非婚生孩子廖某2同意由原告抚养。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从孩子出生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2004年10月至今没有固定工作,无收入,其抚养费要求过高,而且,抚养费不应从孩子出生开始计算,应从被抚养人确定跟随哪一方生活开始计算。原告要求给付2003年至2015年6月这部分抚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谢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廖某1,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上楼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登记名字为廖婉君;2017年2月17日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身份证号码:M659223(1),登记名字为廖嘉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60457504,登记名字为廖某1。200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紫婚字第081号,男方姓名:谢某1,身份证号:;女方姓名:廖婉君,身份证号:。双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孩子廖某2。在此之前,被告谢某1已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与徐明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3。被告故意隐瞒其早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而与原告结婚,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重婚。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被告从看守所出来后双方再无联系。非婚生子廖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2、非婚生孩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非婚生孩子廖某2的抚养费,从2003年12月出生至2017年6月期间共十三年零六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共计162000元;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廖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就非婚生廖某2的抚养费提出调解方案为:同意支付抚养费,从小孩出生起,每月3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一半,第二次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均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已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效力的认定作出判决。因此,本判决书是对本案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纠纷作出裁判。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廖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同意非婚生子廖某2由原告抚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廖某2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请求权不属于普通债权,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生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抚养费不应从孩子出生开始计算,应从被抚养人确定跟随哪一方生活开始计算以及2003年至2015年6月这部分抚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非婚生子廖某2的抚养费提出的调解方案,结合被告自2004年起没有固定的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提出的“从小孩出生起,每月3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的规定,首先,本案为无效婚姻诉讼不是离婚诉讼,不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范围。其次,本案中,虽然被告故意隐瞒其早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而与原告结婚,存在过错;但是,原告在双方认识一个月后便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对婚姻过于草率。并且,原告在婚后不久便知道被告早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原告在知道被告隐瞒其早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后不是主动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是与被告吵闹,要求被告承诺与前妻离婚。原告的这一作为,有背社会良俗。因此,原告对于双方无效婚姻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廖某2抚养费52400元(自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合计46800元;2017年1月至7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合计5600元);二、被告谢某1给付非婚生子廖某2抚养费每月800元,此款自2017年8月起至廖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谢某1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