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靳树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614号原告:靳树平,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万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刘金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岷江,该公司员工。原告靳树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靳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万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共计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从邯郸市二手车辆交易市场购买梁国青的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挂靠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销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做了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由原来的冀D×××××/冀D×××××变更为现在的冀D×××××/冀D×××××。2016年11月9日12时49分,原告的车辆停在陕西省包茂高速公路安康北停车区时,被曹振海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2日安康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振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车损给予赔偿,因被告未予赔偿,致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二手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从梁国青处购买过程。2、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2016年5月27日、28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主车由冀D×××××变更为冀D×××××,挂车由冀D×××××变更为冀D×××××,同时证明主挂车登记车主由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3、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D×××××/冀D×××××的实际车主为靳树平,该主挂车挂靠于迪明公司,公司授权靳树平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4、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冀D×××××/冀D×××××在变更车牌号前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6、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原告靳树平所签的《公路施救服务协议》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车辆从事发地拖到处理停车场,支付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7700元。7、成安县商城镇宏盛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3900元。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冀D×××××/冀D×××××两个车架号等车辆信息以证明属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另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靳树平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二、经被告核实本次事故第三者车冀C×××××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曹振海、人寿财保衡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15日,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梁国青)就冀D×××××/冀D×××××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7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2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7日00:00:00起至2017年2月16日23:59:59止。2016年5月25日,梁国青将冀D×××××/冀D×××××主挂车卖给原告靳树平,并签订了《邯郸市二手车辆交易协议书》。2016年5月27日,因所有权转移,经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申请,保险人同意,在被告处将上述车辆投保人信息及车主信息,均由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主车由冀D×××××变更为冀D×××××,挂车由冀D×××××变更为冀D×××××。2016年11月8日,曹振海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省张家口市驶往四川省内江市途中,11月9日12时49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安康方向1054KM+85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并与停驶在停车区内的原告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车受撞前移又与停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三车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6】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共支付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7700元,维修费23900元,合计3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靳树平作为涉案车辆DN9965/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且又得到登记车主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靳树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应视为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认定其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树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不赔,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约定了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也未能证明其就无责不赔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对方肇事司机曹振海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故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还辩驳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超时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树平各项损失共计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英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