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镇江翔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镇江翔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70号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8号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翔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镇江东邦国际商务大厦288号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镇江东邦国际商务大厦288号9层904室。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视镇江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翔盛公司)、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富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心、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翔盛公司、镇江富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镇江富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3、被告镇江富博公司返还水电押金2万元;4、被告镇江富博公司返还原告超收的租金46845元;5、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对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浙江横店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影视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支付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水、电押金2万元。2014年3月13日,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承租方由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变更为原告,出租方由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变更为被告镇江富博公司,其他条款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系被告镇江翔盛公司逃避债务设立的,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应对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租房屋系被告镇江翔盛公司从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租赁再转租。2012年12月,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因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拖欠租金,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租金,因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租金为预付,被告镇江富博公司多收租金4684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镇江翔盛公司、镇江富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系镇江市学府68号第3层301室所有权人。2010年10月30日,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将镇江市学府路“恒顺地产”项目商业楼第3层租赁给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承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或延至203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应向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1年至第5年,保底租金190万元/年,租金支付为每季度起始月前5日支付当季度租金;并约定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2010年12月1日,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镇江翔盛公司行使承租人经营、管理、使用者的全部权利。2014年10月1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支付被告镇江翔盛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水电押金,并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与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被告镇江翔盛公司、镇江富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2010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主体,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变更为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变更为被告镇江富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享有承担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被告镇江富博公司享有承担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出租房屋镇江市学府68号第3层3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因被告镇江翔盛公司欠付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租金,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解除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租金已付至2015年5月21日(按日租金5205元标准计算)。2015年7月24日,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与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横店影视镇江公司按日租金5205元标准给付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与被告镇江翔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被告镇江翔盛公司、镇江富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镇江翔盛公司违约,房屋所有权人镇江恒顺商城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应返还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并退还多收租金46845元。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案外人浙江横店影视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被告镇江翔盛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镇江富博公司享有承担,被告镇江富博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并退还多收租金46845元。原告诉称被告镇江翔盛公司对被告镇江富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合计22万元。三、被告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预收租金46845元。四、驳回原告横店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镇江富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