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824号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地税局办公楼。负责人:赵生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承建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9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孙天礼在干活时不慎摔倒,经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于当日18时50分死亡。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