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何钎与周元彬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钎,周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周元彬,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原告何钎与被告周元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间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查明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中的存款2443.4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根据判决书所列的住址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到庭接受询查,无向本院申报财产。另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失信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7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清楚上述执行情况,并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5556.5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扣划执行的部分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3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焜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