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房玉华与袁法华、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华,袁法华,汤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5823号原告:房玉华,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袁法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汤胜,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房玉华与被告袁法华、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华、被告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法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法华、汤胜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法华、汤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袁法华向房玉华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8天,定于同年12月21日前清偿完毕,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每日向房玉华支付150元罚息,同日袁法华向房玉华出具借条,汤胜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袁法华、汤胜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房玉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房玉华诉求。袁法华未作答辩。汤胜辩称,借款发生以后8天期满,在六个月内房玉华未向汤胜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汤胜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房玉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汤胜对房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袁法华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房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玉华与汤胜经朋友介绍相识,袁法华经汤胜介绍与房玉华相识。2014年12月13日,袁法华因需要经营资金为由通过汤胜向房玉华借款50000元,房玉华于当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将借款48000元给付袁法华,袁法华当场向房玉华出具借条1份,汤胜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房玉华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1日前全部还清。若违约按日均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罚息。借款人:袁法华(******),担保人:汤胜,身份证:*****,2014.12.13。”袁法华、汤胜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21日,袁法华向房玉华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玉华主张袁法华偿还借款50000元,提交借条1份,对房玉华与袁法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房玉华实际向袁法华出借数额为48000元,故房玉华出借本金应为48000元,房玉华在庭审中认可袁法华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1日向其支付2000元,但认为该2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房玉华也未提交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的证据,故房玉华主张袁法华偿还的2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袁法华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袁法华现尚欠房玉华借款46000元,对房玉华主张袁法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房玉华主张袁法华偿还的其余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汤胜辩称袁法华还偿还过3000元且还向房玉华偿还过借款,房玉华不予认可,汤胜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汤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玉华主张袁法华支付利息、违约金即约定的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5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房玉华自愿将罚息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房玉华主张的上述罚息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因袁法华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且房玉华实际给付袁法华借款本金48000元在扣除袁法华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2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故房玉华主张袁法华支付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袁法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汤胜辩称因房玉华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汤胜的保证方式,故汤胜在本案中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袁法华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房玉华借款,故汤胜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后的六个月内,即其保证期间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前,汤胜主张房玉华未在上述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房玉华虽陈述向其打过电话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汤胜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房玉华主张汤胜对上述袁法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玉华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袁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玉华上项借款罚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房玉华对汤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房玉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房玉华负担84元,由被告袁法华负担154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房玉华负担31元,由被告袁法华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