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鑫与、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18号原告:孙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萍,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军。被告:张俊鱼。被告:王守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贸易广场*层。主要负责人:韩永,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鑫与被告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萍、被告曹利军、王守华、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晚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曹利军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2公里加100米处,碰撞于因故障停驶在路边的张俊鱼驾驶的晋F7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守华)尾部,致曹利军及其乘车人原告孙鑫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曹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鑫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右锁骨骨折,后行手术内固定术,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9285.59元。出院后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2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伤残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系晋F7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利军、张俊鱼、王守华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张俊鱼、王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曹利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俊鱼的车坏了,没有放警示标志,没有尾灯。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王守华辩称,他是次要责任,只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核实车主、司机、车辆手续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13938元,提供王福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崞阳西门外开了一个炸鸡米线店,按照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6933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2日,共计138天。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误工证明不正规,没提供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误工损失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90日;被告王守华质证意见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身份是农民,误工损失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鱼业的标准每年41729元计算,时间为138天,损失合计为41729元/年÷365天×138天=1577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为13938元,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938元。二、原告为证实其护理费9000元,提供下大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护理证明不正规,没提供纳税证明,雇佣合同等,不予认可;被告王守华请求护理费太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能证实段志勇在护理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1天=1113.05元。三、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被告王守华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0点左右,被告曹利军骑行立马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2公里加100米处,碰撞于头南尾北因故障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俊鱼驾驶的晋F7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被告曹利军及其乘车人原告孙鑫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8月7日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右锁骨骨折。2016年8月12日,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9285.59元。出院医嘱:每2周复查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就诊。诊断建议书处理意见为: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段志勇护理,段志勇身份为农民。原告在其住院期间被告王守华垫付9000元。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60元。2016年10月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曹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俊鱼驾驶的晋F7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曹利军辩称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曹利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俊鱼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张俊鱼是被告王守华雇佣的司机,且事故是被告张俊鱼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守华予以赔偿,被告张俊鱼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鱼驾驶的晋F74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曹利军(另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按比例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故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11%=2079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医嘱认定为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1113.05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95.44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9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5885.59元,其中554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10337.59元由被告曹利军、王守华分别赔偿7236.52元、3101.07元;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1113.05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09.85元。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7957.85元。由于被告王守华已支付原告9000元,核减王守华应赔偿原告的3101.07元,余额5898.93元应当从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由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守华。被告紫金保险朔城区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2058.92元。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守华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守华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鑫42058.9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利军赔偿原告孙鑫7236.52元。三、驳回原告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鑫负担251元,被告曹利军负担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