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巧林与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巧林,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57号原告:余巧林,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号馨兰花苑(*期)*单元。经营者王博,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原告余巧林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车饰界中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饰界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车饰界中心向原告余巧林返还汽车保养费4708元;2.被告车饰界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巧林在被告车饰界中心办理汽车美容保养消费卡,因被告车饰界中心无法继续提供汽车美容及保养服务,2015年11月4日,被告车饰界中心确认卡内余额为4708元。之后原告余巧林多次要求被告车饰界中心返还卡内余额未果。为此,原告余巧林诉至法院。被告车饰界中心未作答辩。原告余巧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员卡截屏、确认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余巧林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巧林与被告车饰界中心间因汽车美容保养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车饰界中心收取服务费后因故不能提供服务,应将剩余服务费返还原告余巧林,故原告余巧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巧林返还服务费47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负担(此款原告余巧林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巧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海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