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生、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生,张某某,谷某明,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37号原告:谷某生,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谷某生之子。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生、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谷某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约定无效;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谷某明父母,二原告在二被告2012年订婚时,通过媒人预支买房款11万元。后在2014年购买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单元楼一套。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背着二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单元楼一套归女方所有。”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单元楼一套”是二原告支付的房款购买,二被告无权处分分割,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谷某明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称在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房屋系答辩人王某某购买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房屋系答辨人王某某在2013年12月28日在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购房款是答辩人支付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是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二被告是在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购房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这套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二被告依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合法的,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无权提起诉讼;二、二原告支付答辩人购房款11万元不属实,因答辩人王某某从未收到11万元的购房款,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写明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单元楼一套归女方所有。二、2015年3月20日郭某某及2017年2月19日张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是谷某明及王某某的介绍人,双方订婚时彩礼8万元,压房款11万元。三、某某家园代收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缴费人王某某,房号5号楼1单元602室,总价149339元,首付房款60339元,欠8万元房款未付,补交房款9000元。该明细表是在2017年二原告才看到,故该房产应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四、胡某某的证言、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谷某生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谷某明结婚和购房,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剩余140000元,重新出具条据一份,每年清利息一次,本金至今未归还完毕。压房款确系原告所借,且一直归还的事实。被告谷某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出庭,对其证人证言无法予以核实,且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故不能采信;二、明细表中没有某某家园所属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随意性较大,客户名字为王某某,说明房屋的所有权也是王某某,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谷某明与王某某结婚证与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二人婚姻关系,2012年12月2日结婚,2016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二、2016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13年10月24日收据一份及2013年10月25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王某某交款单位定金一万元证,交款方式:现金。王某某向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购房款五万元整;拟证明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某,因该房屋是在婚姻期间内买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出卖方为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某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在婚姻期间买的。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注销的结婚证没有异议,结婚证上确认结婚登记的时间2012年12月29日,但压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的10月份;二、离婚协议书即使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但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因二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故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三、对购房合同无异议,当但并不代表所有的购房款是王某某所交,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王某某;四、收款收据中的收款数额是60339,故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明细表及内容是真实可靠的,收款收据上的名字是王某某,但不能证明预支房款不是二原告出的,且王某某所交付的房款是二原告的钱,王某某也认可房屋仅支付了60339元,尚未超出二原告支付的110000元,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故二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关于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谷某明和被告王某某订婚时,通过媒人郭某某和张某某压购房款11万元。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同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单元楼一套,并缴纳了60339元首付房款,该房产至今未在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被告谷某明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谷某明和被告王某某订婚时,通过媒人郭某某和张某某压购房款11万元。该购房款系二原告为二被告婚前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原告自己子女(即被告谷某明)的个人赠与。二被告婚后用该出资买房,但未经登记,没有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故二原告有权撤销对被告谷某明的赠与。现二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谷某明的赠与,则被告谷某明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在离婚时约定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显然侵犯了二原告的实体权利。故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谷某明、王某某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位于运城空港北区某某家园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谷某明、王某某负担100元,剩余2400元退还给谷某生、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