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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丁玉萍与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萍,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萍,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丁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方是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没有住房被安置在此居住,我方有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2、八大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关于涉诉房屋相关权利的证明,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证明不能作为产权证明。3、涉诉房屋建成时并没有外接部分,因我方提出之前有自建房,所以在安置到涉诉房屋时,比照原居住房屋的自建房统一规划建设了小房,该小房是对我方原有自建房屋的补偿,应属于我方所有。八大处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大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玉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占有使用的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及自有物品清空,将房屋腾退返还八大处公司,其他附属物自行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系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所建,土地属八大处村集体所有,由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2016年7月12日,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八大处公司。2005年,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将涉案黄西宿舍房屋交由丁玉萍居住使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涉案房屋均系排房,房屋外墙外观整齐并基本一致,应系统一建设。审理中,八大处公司认可照片、平面图和房屋清单的坐落格局和现场情况,但主张房屋均系八大处公司建设,并提供区集体经济办公室《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结合现场情况认定房屋均系八大处公司建设。丁玉萍主张自建房屋系自行出资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丁玉萍的主张不予采纳。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发布京(石)地征(2009)21号《征地公示》,涉案地块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北京市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集体经济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西井路以北,原西井中学东侧‘黄西宿舍’占地约3亩,属八大处村集体所有土地,院内原有房屋约1300㎡,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原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所建,土地及房屋由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征地公示、平面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玉萍主张涉案房屋系属单位分配的福利性房屋及八大处公司领导承诺永久居住等事实,但丁玉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丁玉萍的意见,无法采纳。本案诉争事项,丁玉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无法律另有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对丁玉萍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区集体经济办公室《证明》及涉案房屋现场情况,涉案房屋应系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建设,更名后八大处公司作为房屋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八大处公司有权要求丁玉萍腾退交付房屋,法院对八大处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玉萍在居住使用期间在涉案房屋邻接处自建煤棚或其他设施等,此属添附,在交付涉案房屋同时,亦应将添附物一并交付房屋权利人。对于添附物,八大处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利用,其可将房屋及添附物一并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处理,无需要求丁玉萍自行拆除,故法院对八大处公司要求丁玉萍自行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八大处公司提供原租赁合同,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另,房屋腾退问题与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律上的关系,在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丁玉萍应腾退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及附属物腾退并交付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二、驳回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应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既未对涉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现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属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且单位承诺永久居住,对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涉诉房屋的建设方八大处公司现要求上诉人腾退涉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八大处公司交由上诉人使用的,且已使用10年有余,腾退房屋势必会给上诉人生活居住带来不便与困难,对此八大处公司应对上诉人的腾退创造条件并给予协助。双方针对此纠纷应务实平和的沟通,互谅互让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丁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玉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