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会立与李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立,李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374号原告:马会立,女,1976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江山城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跃飞,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马会立与被告李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会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会立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跃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石 霞人民陪审员 石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