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焦正旗与郭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正旗,郭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49号原告:焦正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焦正旗与被告郭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正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星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正旗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海洋不动产做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保本保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且其公司有代偿业务。因原告没有时间经常去郑州,就同意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为16,200元,同时被告愿意以其在郑州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放在原告手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店交付现金21,000元,6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转账111,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68,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的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利息。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转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郭红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资人焦正旗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操作海洋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收款人郭红星,后面并注明借款人,下面还写有郭红星的身份证号并加按手印。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该收条的下方承诺“此贷款如果要不回,愿意以陇海路66号2号楼2单元6层030号抵押”。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68,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11,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转款279,000元。另21,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出借。2014年6月19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转款16,2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6,2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商银行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明细,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红星向原告出具的虽然是收据,但被告表明了借款人身份,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27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现金出借2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表明借款关系的收据为证,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在借款收据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按此利率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与银行转款明细能相到印证。从原告提交和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细显示,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转款16,200元,共计转款32,400元。该两转款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两个季度的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的第二天,被告就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按月利率1.8%,300,000元借款本金一个季度产生的利息为16,200元,且被告在向原告转第一个16,200元三个月后又第二次向原告转款16,200元,形成有规律性的转款,且该笔借款是大额出借,被告在收据中也明确表述用于操作海洋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否定利息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可能性较大,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本院认可该笔借款是有息出借。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16日,其后被告还款三笔共计10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本金且主张下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90,000元(200,000元×月率1.8%×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另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红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如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正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郭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