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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执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新疆众志恒业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蓝搏尔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众志恒业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蓝搏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志恒业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双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蓝搏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羽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志恒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蓝博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2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李丽军审判员  高福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