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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八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郭林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3312.5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共计1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签订《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书》、2010年8月8日签订《标牌车间基础合同书》、2010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2010年9月6日签订《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2010年11月12日签订《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工程款合计104533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接收并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0万元,尚欠125331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圣集团泰兴项目部工程量清单为原告单方提出,被告仅认可该清单中的前四项,被告对清单中的五、六、七、八、九项不认可。清单中的第三、四项已经将第五项的吊车梁包含在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0万元,原告已超支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为450000元。2010年8月8日签订《标牌车间基础合同书》,工程款为327600元。2010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工程款为4943045元。2010年9月6日签订《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工程款为310986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88305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0万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由原告提交的《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书》、《标牌车间基础合同书》、《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当天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吊车梁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项102.96万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一张,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给付的是吊车梁补充协议工程款项,原、被告间《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钢结构的全部工作内容”,涉及的吊车梁工程与《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的吊车梁工程系指同一工程,并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有异议,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再审受理依据,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原告称,工程量清单中的第六项是原告进场时,场地内全是建筑垃圾、水泥墩等,无法施工,原、被告口头协商,清捣垃圾及零星工程由原告负责清理,工程款为400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这400000元。工程量清单中的第七、八项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中的第九项为原告发现车间没有爬梯到车间屋顶区,原告负责做上人孔爬梯,设计图纸上没有体现。工程量清单中的第七、八、九项属于设计缺陷,与被告协商临时变更的,并提交河北天圣集团泰兴项目部工程量清单、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七、八项变更的工程量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对其中六、七、八、九项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另外,原告主张《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中车间报价单明确主钢结构材料不包含吊车梁,申请对《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中车间报价单所载主钢用量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该鉴定申请,称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中车间报价单,该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书》、《标牌车间基础合同书》、《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及总价款8830505元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原、被告间《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钢结构的全部工作内容”,涉及的吊车梁工程与《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的吊车梁工程系指同一工程。原告称签订《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当天所打工程款150万元包含《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的工程款102.9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未注明为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清捣垃圾及零星工程系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量清单中第七、八、九项工程即墙檩增加变更、行车梁变更、上人孔爬梯属于设计缺陷,系与被告临时协商变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中车间报价单所载主钢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中涉及的吊车梁工程与《吊车梁加工补充协议》中的吊车梁工程系同一工程,故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认可的《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书》、《标牌车间基础合同书》、《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标牌钢构车间加工合同》所载工程款合计883050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2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骞审 判 员  侯淑芳人民陪审员  白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