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晓武与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武,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98号原告:程晓武,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429号1幢。法定代表人:金飞,执行董事。原告程晓武诉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资金、出差费用100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程晓武系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及提成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产生纠纷,后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在金华市江南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程晓武与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目前截止2017年4月6日工资和奖金和提成与所有费用总计壹拾贰万元整。还款计划:2017年4月28日归还贰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归还贰万元整;2017年6月15日归还贰万元整;2017年7月15日归还贰万元整;2017年8月15日归还贰万元整;2017年9月15日归还贰万元整;逾期未归还,由程晓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协议由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飞及原告程晓武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程晓武陈述,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20000元后,其余款项经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程晓武工资款未付,有被告的法人签字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状费500元、差旅费1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晓武剩余的工资、奖金及提成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0元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