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金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金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50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通。被告:宋金年。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金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金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要求宋金年偿还借款利息6,41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宋金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宋金年可在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宋金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宋金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宋金年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412.50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宋金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宋金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宋金年可在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宋金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宋金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宋金年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4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宋金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宋金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金年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宋金年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6,41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156,4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0元,由宋金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