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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桃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8日因赌博、吸毒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仙桃市胡场镇以还钱为由开车搭载前来向其讨要债务的闵某、何某至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十字路口“宴海卤鸡店”附近。停车后,黄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刚下车的闵某和何某,黄某的朋友邓某(另案处理)也持刀追砍闵某、何某,何某逃脱后,邓某与黄某持刀追砍闵某,致闵某左上臂背侧根部、背部正中、腰部正中、左腋下肋缘、右颞部受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杜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7]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第365950号住院病案;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砍伤闵某,致闵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