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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郎有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有德,陈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284号原告:郎有德,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智,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有德与被告陈明智、周雅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雅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陈明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8.5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购买腰托)、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明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陈明智驾驶牌号沪JQ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进高科西路北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明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JQXX**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678.5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陈明智驾驶牌号沪JQ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进高科西路北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78.50元,遵医嘱购买腰托支出1,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有德因交通事故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略有错位),现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JQ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3,454元,事发后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有连续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的居住情况,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依水园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自证明郎有德居住在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腰托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完税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明智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明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78.5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遵医嘱购买腰托支出1,500元,有发票及门急诊病历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现原告按其事发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3,454元/月主张误工费13,8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6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结合伤残XXX确定残疾赔偿金5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现被告陈明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自可准许。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6,28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528.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1,45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8,584.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明智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有德78,584.50元;二、被告陈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有德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原告郎有德负担711元、被告陈明智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