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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顺枫、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枫,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枫,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鹏,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陈顺枫因与被上诉人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伟归还陈顺枫7.5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已经生效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确认:涉案借条系贾伟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发生于贾伟与陈顺枫之间,应认定贾伟实际借款7.5万元;贾伟借得7.5万元后,其中7.2万元被案外人骗走,贾伟作为被害人最终拿到3000元;追缴案外人吴卫强、黄丽梅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贾伟,其中包含涉案7.2万元;综上,案外人吴卫强、黄丽梅的诈骗对象是贾伟。一审判决的认定与该生效刑事判决相悖,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贾伟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得到3000元,贾伟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也不存在追缴和返还的说法;如果按一审判决,被害人是天昊公司,而贾伟应该是诈骗罪的共犯,应当追究贾伟的相关刑事责任。贾伟未作答辩。陈顺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伟立即归还陈顺枫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同日,由贾伟向陈顺枫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现根据该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讼争借款系案外人黄丽梅诱骗贾伟,通过案外人吴卫强联系介绍到天昊公司(未登记)借款,借100000元,写200000元的借条,天昊公司扣除利息后实际出账75000元,该笔借款被黄丽梅、吴卫强私分,贾伟最终拿到3000元。另外,根据该院向天昊公司负责人楼俊红的询问,其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顺枫。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金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丽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贾伟向天昊公司借款,贾伟实际所得为人民币3000元,即本案贾伟实际借得的金额为3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顺枫,其具有债权人资格。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陈顺枫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顺枫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陈顺枫负担6000元,贾伟负担176元。二审中,陈顺枫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陈顺枫,实际借款金额是7.5万元,且当时贾伟用其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在卷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贾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顺枫通过“天昊公司”将7.5万元出借给贾伟的事实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该刑事判决确认贾伟被骗7.2万元并赋予返还贾伟上述赃款的权利,陈顺枫在该案中并非受害人,依据该生效刑事判决,涉案7.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贾伟,故贾伟应向陈顺枫归还7.5万元借款本金。但对利息部分,本院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判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4548号民事判决;二、由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顺枫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陈顺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陈顺枫负担4251元,贾伟负担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