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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45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707324M。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62.7元和利息697.18元,支付滞纳金2195.1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丰收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5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64的个人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此后被告先后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及消费,但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962.7元、利息697.18元、滞纳金2195.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开立丰收贷记卡。2015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个人丰收贷记卡。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对上述丰收贷记卡进行了挂失,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64的个人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962.7元、利息697.18元、滞纳金2195.19元,合计4855.07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章程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1962.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697.18元、滞纳金为2195.1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